裁判案例:金融借款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时,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5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否则,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6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帅,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蓓,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云津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朱洪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帅、胡雅蓓,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辉、胡君,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东方公司贷款本金25240000元以及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分别以未还本金、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截至2018年6月20日复利为18157935.1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自来水公司对市政公司就第一、二项的债务在1142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了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2001护保字第1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128号合同)第8.5条规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基于同一合同条款中同一用语内涵外延相同的常识,后半句中“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中的利息与前半句中“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内涵外延一致。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的表述非常清楚,该“利息”就是“逾期利息”,而非期内利息,所以“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中的利息也是“逾期利息”。同时,本条是对逾期借款如何收取利息的规定,其中的合同内容只可能针对逾期借款和逾期利息,一审判决将其中的利息限定为期内利息是错误的。二、对逾期利息(罚息)收取复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规章的依据,应予支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银货政〔1999〕46号)规定,“凡是逾期贷款或挤中挪用贷款,都要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对欠交的利息计收复利”。据此,不仅在合同有约定时对逾期利息收取复利没有问题,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根据当时已生效且现行有效的规章,金融机构也有权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三、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东方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以下简称护国支行)于2001年12月26日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举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自来水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编号:2004--1,下称《通知书》)的真实性。《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中,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原自来水公司)在“保证单位继续担保意见”一栏处盖章。《借款展期协议书》中,自来水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处盖章。《通知书》载明:“贵单位2001年12月28日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从我行借款人民币3429万元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2001年护保字第128号。该笔贷款现已逾期,经我行催收,截至2004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539万元,利息¥6432123.8元。请尽快筹措资金履行保证责任,或督促借款人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我行保留依照有关法律和保证合同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利。”自来水公司亦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如按一审判决观点真为连带保证,则保证期限至2002年12月28日届满,自来水公司根本不可能再在《通知书》上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说明自来水公司与护国支行至少签署过保证合同,现东方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其为复印件且残缺不全,但已经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且自来水公司在保存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没有主张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同的约定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为真实。2.东方公司一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自来水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东方公司举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自来水公司与护国支行之间就128号合同债权签订的唯一一份保证合同。虽然自来水公司否认,但其并未出示其他保证合同。因此,东方公司申请法院责令自来水公司提交其在《通知书》中已经确认存在的、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的相关保证合同文本,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来水公司否认其签署过有关保证合同,明显与其盖章确认继续提供担保、为展期债权提供担保以及盖章签收《通知书》等行为冲突,明显不合理。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自来水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3.自来水公司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未届满。虽然现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缺失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因本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且自来水公司从未发出过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直到护国支行发送《催告函》前,本案保证期间并未开始起算。2004年9月23日,自来水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保证责任自此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此之后,所有债权主体皆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自来水公司进行了催告。因此,自来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亦未届满。综上,自来水公司应当对市政公司的债务在1142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市政公司辩称,东方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本案不应计收复利。128号合同第8.5条约定了利息应支付复利,并未约定复利还要支付复利。“利息”和“复利”是严格区分的,“复利”不属于“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的复利。具体可以参见(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判决书。二、东方公司邮寄送达也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签收人的规定,没有回执,虽然寄出了,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被收到,不产生主张债权的效力。2007年6月21日的报纸公告,因为当时的债权人是东方柏丰公司,东方柏丰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类管理公司,不适用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催收。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东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贷款合同已被“一揽子协议”所变更,理应驳回东方公司诉讼请求。2007年8月28日,为整体性解决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债权方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等多份文件组成的“一揽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包括本案128号合同债权在内6笔债权的清偿方式,不再采用128号合同约定的形式清偿。东方公司对于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一揽子协议”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原贷款合同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贷款合同相应清偿方式已失效。在无正当理由解除“一揽子协议”的情况下,东方公司未提出解除“一揽子协议”的诉讼请求,而是直接请求继续执行128号合同,其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合同已变更”这一基本事实,理应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揽子协议”已履行完成,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说法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揽子协议”并非简单的“以物抵债”,并且市政公司在“一揽子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首先,“一揽子协议”包含多项内容,并非只有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以下简称四地块)的抵债,是多项内容互为条件、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并非简单的只有一项“四块土地过户”。其次,“一揽子协议”所约定的贷款清偿方式是多样性的,既有股权抵偿,也有土地交付整合和土地过户,而市政公司事实上已全部履行完毕义务:以四地块抵偿6笔债务,土地过户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且已经过强制执行,四地块土地使用权依法已实际交付;A04、A05地块相邻的两小地块协议签订时已交付东方柏丰公司整合占用十余年(东方柏丰公司未向市政公司支付相应对价);2004护抵字第32号债权早已清偿完毕(首先约定由市政公司从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冲抵债务,后双方再次协商以现金偿还完毕);双方依约进行了调解,取得了(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号调解书)。如现在这些履行行为被否定,则必将引起履行“一揽子协议”完成的事项再次被撤销的后果,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仅就土地过户而言,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移给东方公司,且应当视为过户手续已完成,本案债权实际已结清。(2009)云高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号裁定书)裁定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已送达到东方公司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产生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效力,市政公司实际上已完成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义务。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抵债的效力实际上及于本案,本案的客观情况决定了清偿方式不可恢复为按128号合同执行。8号调解书及4号裁定书所指向的四地块已经被执行且执行完成,本案也就完成了履行。4号裁定书强制执行效力客观上及于本案且未被撤销,任何一方、包括债权人均不能违反生效执行文书的强制效力,将土地抵偿变更为现金清偿。三、本案不存在“土地不能过户”的问题。1.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抵债的四地块土地使用权根本无需再“过户”,不存在“不能过户”的问题。2.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不存在法律、事实上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土地过户至东方公司且已向国土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国土部门均应当无条件予以执行。此外,东方公司陈述四地块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原因系由于存在其他权利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过户”手续未办理的根本原因是东方公司不愿办理过户,并且故意阻挠。事实上,只要东方公司依法向国土部门申请,四地块是完全可以过户的。四、市政公司从未违约,东方公司是违约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守约的市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东方公司才是办理四地块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人和法定义务人。“一揽子协议”中,市政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东方公司是受让方,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决定了不动产交易中受让方是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人,负有办理相关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转让方仅具有配合的义务。从法定义务上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四条和《土地登记办法》均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或受让人单方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应由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2.东方公司故意不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土地管理部门向政府的报告中已明确东方公司故意不愿意申请办理;东方公司在庭审中再次明确,即使土地使用权可以过户,也不愿意办理。东方公司明知凭借法院生效文书就能过户,却一直不申请办理,故意违反合同附随义务。3.东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判决继续履行“一揽子协议”,或者视为本案债务已结清。五、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同案不同判”。“一揽子协议”同时处理的有6笔债权,其中,本金为890万元的2000护保字第129号(以下简称129号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业已被(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之后的起诉被(2019)最高法民终1611号再次驳回。128号合同对应的诉讼在基本事实上与129号合同除金额差异外,并无不同,本案也属于重复诉讼。六、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理由同对于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

东方公司辩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2019)最高法民终1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一揽子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原债务尚未结清,东方公司有权请求市政公司恢复履行128号合同。“一揽子协议”第五条约定债权债务结清条件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只要没有完成变更登记,就没有达到结清条件,原债务依然存续。“一揽子协议”主要内容是以物抵债,性质为新债清偿,市政公司未履行“一揽子协议”(新债),东方公司有权请求恢复履行128号合同(旧债)。(2015)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就“一揽子协议”中东方公司和建设银行2200万元的债权处理时表达了上述观点,且和“九民纪要”第44条理解一致。三、市政公司是“一揽子协议”履行义务人,东方公司一直致力于解决本笔债务,不存在怠于变更登记的现象。市政公司怠于行使“一揽子协议”义务,东方柏丰公司才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但由于客观原因四地块无法完成过户,直至2018年东方公司还在努力恢复对于8号调解书的执行。此外,(2015)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基于合同严格违约责任,“市政集团主张其与东方柏丰公司之间约定的过户义务未能完成是由于东方柏丰公司及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四、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均未届满。主债权到期后,所有债权主体都在两年诉讼时效届满前向市政公司等主体进行了催告,均为有效。公证邮寄送达方式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公证留置送达方式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留置送达有效。登报公告方式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所有登报公告均为东方公司持有债权期间,由东方公司发布,是有效的送达方式。

自来水公司针对东方公司上诉以及市政公司上诉陈述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认为主债务没有得到有效清偿,事实认定错误。自来水公司没有签署过《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意向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内容残缺不全,不认可真实性。虽然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保证单位处盖了章,但是该处对于承担什么样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没有明确表述;《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第十条载明“原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时,保证人必须提供认可证明”,但东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自来水公司在主债权展期之后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所载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期是2001年12月28日,和东方公司所举示《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2001年12月26日不一致,且载明保证合同编号“2001年护保字第128号”和东方公司所举示《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2001年护保字第125号”不一致,自来水的盖章只意味着签收,并不代表对保证责任的认可。此外,对于上述通知书所依据的权利基础,自来水公司并不清楚到底是哪一份文件,通知书和案件没有关联。对于时效问题,主合同债权在2002年6月27日届满,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对应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应当在此基础上加六个月,自来水公司保证责任成立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是2002年12月28日,在此期间东方公司并未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届满。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东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24万元;支付截至2005年5月20日未付的利息7700937.56元和200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25330611.60元以及2005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的复利30747072.73元(前述款项暂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本息合计为89018621.8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5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及以欠付的利息(含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未付利息及其复利、2005年5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复利;2.判令市政公司向东方公司偿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3.判令自来水公司就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在1142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486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8日,护国支行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本案128号借款合同,约定护国支行向市政公司发放贷款342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02年6月27日,月利率为5.3475‰;同时,合同对逾期利息、复利等做出了相应约定。128号合同签订后,护国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相应贷款。2002年6月24日,市政公司向护国支行提出展期申请。2002年6月26日,护国支行与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前身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本案贷款展期至2002年9月26日,展期期间的月息为5.08875%,同时约定,原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时,保证人必须提供认可证明。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展期届满后,市政公司先后于2002年9月30日、2005年3月24日归还给护国支行欠款本金890万元和15万元。

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东方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人为市政公司的多笔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连同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东方公司,其中含128号合同,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市政公司和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

2007年6月19日,东方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128号借款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并于2007年6月21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市政公司和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

2007年8月28日,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约定东方柏丰公司已从东方公司受让了本案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债权,东方柏丰公司已与市政公司就解决前述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包括《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债权、债务清偿、处置的文件,双方同意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后,上述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

2009年9月17日,东方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债权付款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本案128号合同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从东方柏丰公司处回购。其中协议第二条“市政集团债权项目基本情况”约定:“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将所持有的本案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柏丰公司;柏丰公司接手该债权后,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等协议;2007年9月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该债权经柏丰公司处置后,债权的权益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为此,柏丰公司承诺将配合东方公司顺利的向市政公司主张债权。”第三条“处置方案”约定:“本案等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由东方公司按照债权经柏丰公司处置后目前的现状回购。”

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后,协议约定的四地块因存有其他权利人等原因,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土地一直无法过户至东方公司名下,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

现东方公司以本案128号合同本金及利息未能收回为由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云民初137号之四民事裁定,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东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以8号调解书不包括本案借款128号合同项下本金2524万元债权及利息为由,撤销一审法院(2018)云民初137号之四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自来水公司。

在债权转让期间,护国支行、东方公司、东方柏丰公司先后向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通知本案债权转让及对本案债权进行催收和请求承担担保责任。情况如下:

1.2004年9月23日,自来水公司在护国支行发出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2.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

3.2007年6月19日,东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给东方柏丰公司,并于2007年6月21日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

4.2009年6月11日,东方柏丰公司以公证邮寄方式向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

5.2009年6月16日和6月19日,东方柏丰公司先后以现场送达方式向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6.2011年5月30日,在东方公司与东方柏丰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债权付款协议》后,东方柏丰公司以邮寄送达和现场送达方式分别向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发出《债务催收暨债权转移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7.2011年8月2日、2013年7月30日、2015年7月28日、2017年7月24日,东方公司先后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东方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对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就本案债权进行催收。

8.2018年7月2日,东方公司以现场送达方式向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债权债务催收暨提供债权处置资料的函》,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9.2018年8月30日,东方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东方公司关于市政公司1户债权资产处置暨债务催收公告》,对市政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就本案债权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务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市政公司应否偿还东方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相关费用;如果要偿付,每一项的金额是多少。三、自来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最高额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展期至2002年9月26日,依照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04年9月27日届满。市政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归还护国支行欠款本金890万元,其行为属于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4年9月30日。2004年9月23日,自来水公司在护国支行发出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依照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护国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向自来水公司进行追偿,出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06年9月23日。2005年3月24日市政公司又归还给护国支行欠款15万元,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2007年3月24日。此后,在债权多次转让期间,护国支行、东方公司、东方柏丰公司先后在2005年8月12日、2007年6月21日、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16日和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2日、2013年7月30日、2015年7月28日、2017年7月24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30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登报公告三种方式向市政公司就本案债权进行了催收,历次催收均在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一次催收,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21年8月30日届满。东方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的主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债权先后历经多次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在合法债权人为东方公司。其次,护国支行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以及护国支行与市政公司、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护国支行已按约定向市政公司发放贷款3429万元,市政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东方柏丰公司曾与市政公司达成以地抵债的协议,但因土地存有其他权利人,导致土地一直未能过户到相应债权人名下,以地抵债协议未能履行,故市政公司本案债务并未结清,又因市政公司一直都占有本案借款,且一直未予以清偿,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东方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次,因市政公司总借款为3429万元,先后在2002年9月30日归还护国支行欠款本金890万元、2005年3月24日归还给护国支行欠款本金15万元,尚欠2524万元,故市政公司欠付的本金为2524万元。利息方面,借款的时间为2001年12月28日至2002年6月27日,后展期至2002年9月26日,之后市政公司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公司主张支付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虽然本案128号合同中约定违约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是手写的,但是市政公司也没有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且其提交的复印件中也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书写记录,同时,此段时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也是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故在市政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应是双方的约定,应按约计付,东方公司该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此段时间后产生的欠付利息(含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未付利息及其复利、2005年5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复利的主张,因合同约定仅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未约定对逾期利息支付复利,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合同依据,对东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东方公司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需承担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现因市政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东方公司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贷款担保意向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实自来水公司为本案借款作出最高额保证的意思表示,但因《贷款担保意向书》为复印件,且内容上仅有同意担保的意向,并无担保的具体内容,《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复印件,且为页码不全的几页,内容不完整,两份证据自来水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其次,自来水公司的前身为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其与市政公司和护国支行于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签订,协议中仅有自来水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无法认定其担保的责任方式、范围和保证期间等担保内容,且协议中还规定,原合同为保证借款的同时,保证人必须提供认可证明,东方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认可证明,故此《借款展期协议书》仅能证实自来水公司曾有为市政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最高额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自来水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依法为6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故自来水公司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2年12月28日,在此期间,债权人并未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而当时护国支行最早向自来水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是2004年9月23日,该时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所以自来水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自来水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其依法不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按胜败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东方公司贷款本金25240000元以及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由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东方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债权处置公告费1104元;三、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68172.84元,由市政公司负担318720.16元及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8月,东方柏丰公司以市政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东方柏丰公司对市政公司享有2000护抵字第23号、2003护抵字第59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23号、59号)项下本金合计7,000万元及利息债权,并判令以行使抵押权方式实现债权。2007年9月4日,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2007年9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和解协议》相关内容,作出8号调解书。

再查明,东方公司据以向自来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4页,除封面外,页码分别为1、3、8;封面处填写的编号为2001年护保字第125号;第2.1条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2002年6月24日,自来水公司《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保证单位继续担保意见”栏盖章。2002年6月26日《借款展期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本协议为(2001)护保字第128号借款合同(下称原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第十条载明:“原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时,保证人必须提供认可证明。”自来水公司于2004年9月23日盖章的《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自来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2001年护保字第12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方公司是否有权依照128号合同要求市政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市政公司应否应承担逾期利息的复利;三、东方公司对于市政公司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东方公司是否有权依照128号合同要求市政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

首先,128号合同并未被市政公司主张的“一揽子协议”系列文件所取代。市政公司主张包括本案128号合同在内的双方借款合同已经被《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等多份文件所组成的“一揽子协议”所取代,东方公司并未就“一揽子协议”提起诉讼,其直接请求继续执行128号合同,不符合“合同已被取代或变更”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市政公司另主张,“一揽子协议”包括《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关于金碧路A04、A05地块的情况说明》《关于以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用于冲抵债务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债务结清证明》《关于金碧路B10、B11地块的协议》等文件内容。但根据市政公司所举示的“一揽子协议”所包括的相关文件内容,和本案128号合同相关的协议只有《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其他文件的内容和本案128号合同并无直接关联。市政公司另主张“一揽子协议”的数份文件互为前提、互为条件,但该主张并未得到上述文件印证,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市政公司关于128号合同已被“一揽子协议”所取代,东方公司无权要求其履行128号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情况和128号合同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市政公司主张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已经完成过户,已经转移给东方公司,本案债权实际已经结清。结合本案的事实,东方柏丰公司和市政公司在2007年8月28日签订了以解决23号、59号借款合同为目的的《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和以解决23号、59号、129号、128号以及2000护保字第132号等贷款合同及市政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之间本金余额为2200万元债权的《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根据《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第三条“根据‘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双方同意配合办理将前述地块过户至东方柏丰名下”之约定,《关于市政集团以金碧路B06、B07、B08、B09地块抵偿债务的协议》应包括在《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中。另根据《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第五条“双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所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柏丰名下后,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告结清”之内容,双方实际上达成的是将金碧路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作为包含128号合同在内的双方所有债权债务终结的合意。

然而,根据东方柏丰公司和市政公司在(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中,于2007年9月4日达成的前置性《和解协议》内容,只约定为了解决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东方柏丰公司获得金碧路四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即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得以全部结清之日”。该《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在2007年8月28日《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之后,且两份协议内容不一致。因此,鉴于上述两份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结清均是以金碧路四地块使用权的变更为条件,且针对的债权债务关系范围并不一致,在双方没有其他明确约定情况下,时间在后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关于四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用以结清债权债务的最终协议。但《和解协议》所解决的债权债务关系为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不包括本案128号合同在内。故根据《和解协议》达成的8号调解书构成了对《关于解决东方柏丰与市政集团间债权、债务的协议》中关于以四地块过户作为包括128号合同债务结清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四地块的过户情况也只针对于8号调解书所要解决的23号、59号合同对应的债权债务。市政公司以四地块的过户情况作为128号合同履行终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四地块过户情况和本案128号合同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关联,双方当事人围绕四地块是否过户、能否过户产生的相关争议,本院不予评判。

此外,市政公司主张东方公司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如前所述,东方柏丰公司提起(2007)云高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时其诉讼请求系针对23号、5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共计70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8号调解书也只是确认23号、5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利息,并未处理双方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8号调解书的诉讼标的和本案并不一致。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亦对此作出相关认定。本院对市政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东方公司本案中针对128号合同提起相关诉讼,要求债务人市政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查明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标准等基础上,对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复利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128号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从合同文义看,该约定中的“未支付利息”并未明确为“逾期利息”,即便是联系上下文进行理解,无法据此明确得出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结论;且当合同文义有歧义时,可对作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金融机构作不利解释,故原审将“未支付利息”认定为期内利息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未就期内利息计收复利提出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对借款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约定,东方公司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东方公司对于市政公司主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市政公司主张东方公司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理由主要为本案不适用报纸公告送达且历次登报催收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不详、职务不详因而不产生直接送达的效果且邮寄送达没有签收的回执不能证明送达了债务人。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相关登报公告送达产生诉讼中断效力。首先,东方公司在2007、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市政公司主张东方公司2007年6月21日,将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当日是由东方柏丰公司名义在《云南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东方柏丰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具备通过报纸刊登公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资格。经查,该次报纸公告系东方公司和东方柏丰公司联合公告,并非东方柏丰公司单独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之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东方公司从银行受让本案相关债权后,和受让人以联合公告的方式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产生债权催收的相关效果,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市政公司另主张,东方柏丰公司在2009年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就不应该再适用公告催收中断诉讼时效,东方公司在2011、2013、2015、2017年登报公告均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此外,市政公司主张只有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且不能够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才能够进行公告送达,但市政公司有联系地址,且实际正常经营,不适用登报送达。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债权是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东方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在北京签订的《可疑类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所包括的一部分,东方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涉债权系其收购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东方公司就其从工商银行所受让的商业性不良债权,有权以在报纸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并自受让原债权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债权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东方公司将案涉不良债权转让给东方柏丰公司进行了处置,但是东方柏丰公司在2009年又将其所受让的原债权转让回东方公司,不良资产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属于东方公司从国有银行受让的不良债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在报纸上通过公告形式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并无不当。

(二)直接送达的文件签收人姓名职务不详、邮寄送达没有签收的回执是否产生直接送达效果的问题

经查,东方柏丰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2011年5月30日,东方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送达,并均进行了公证,可以认定东方公司于上述时间将相关催收文书交给了市政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将催收文书留置在了市政公司。现市政公司主张东方公司送达的人员姓名和职务不详,但其经过公证的送达地址均为市政公司、滇投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债权人到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催收,按照常理,市政公司、滇投公司理应知晓其催收行为。因此,东方柏丰公司、东方公司上述送达行为有效。市政公司、滇投公司另主张,东方公司邮寄送达并未提供相关回执,不产生送达的效力,但东方公司就其邮寄送达行为均举示了相关公证书,能够证明其确实向市政公司邮寄过催收文书,产生催收效果。因此,本院对市政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首先,虽然自来水公司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中的“保证单位继续担保意见”一栏处盖章,但该处并未载明任何意见,也未载明加盖公章即表示认可或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条件,无法据此得出自来水公司盖章行为即代表其同意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结论。《通知书》虽然载明了自来水公司为市政公司向工商银行的34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载明保证合同编号为“2001年护保字第128号”,该编号和东方公司据以向自来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编号为“2001年护保字第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显不符。故东方公司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相关证据主张自来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事实依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其次,退而言之,东方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东方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残缺不全,其中第2.1条约定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内容,该期限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但因缺页,无法确定东方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该保证期间,东方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根据《借款展期协议书》第十条“原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时,保证人必须提供认可证明”之约定,认定128号合同为有保证的合同之条件,不但需要自来水公司盖章,而且必须由自来水公司提供认可证明,但东方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认可证明”。即使认定自来水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亦如一审所述其为非最高额保证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东方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自来水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市政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91.24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198.24元,由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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