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卡银行未提示说明的,信用卡合约中的利息、罚息等取费条款无效

持卡人接受发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透支服务,进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属于消费者。发卡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服务机构,在信用卡专业知识、金融专业信息、信用卡支付与取费等技术上,均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之规定,充分尊重、保障包括持卡人在内的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涉案信用卡合约系发卡银行单方事先制作好的、反复使用的、未与持卡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对于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计算等关乎持卡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发卡银行应当向原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充分尊重与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持卡人知情权的充分保障,是其行驶选择权的前提。

但是,在本案中,发卡银行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持卡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导致持卡人在对待是否接受涉案信用卡合约中的利息、罚息等取费条款的问题方面,丧失了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机会,根据“法释[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涉案信用卡合约利息、罚息等取费之内容,不能够成为合同的内容,对持卡人不具有约束力。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上诉状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和解方案、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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