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资深律师:平安普惠“涉嫌经济犯罪”的冷思考

作者:刘新宇、葛舒、吴豪雳

近日,一则有关平安普惠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大量放贷,法院认为其涉嫌经济犯罪的新闻报道把平安普惠推上了舆论风口。一时间,平安普惠是否犯罪?“关联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业务模式是否合法合规?引发了业内人士热议。

事情源于2019年10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对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裁定(案号:(2019)苏03民终4110号)(“系争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担保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平安担保公司也在该事件发酵的当天迅速作出回应,发布《关于媒体报道“平安普惠设立关联公司放贷”的声明》,明确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公司,一直响应国家号召,致力于发展普惠金融;平安担保公司提供获客咨询、风险初步评审、担保增信等金融流程服务,与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小贷等在内的众多资金方开展合作,共同服务普惠金融人群。资金方、增信方严格坚持持牌经营原则进行合作,不存在多头收费,客户承担的整体资金成本在监管要求的范围以内,应受法律法规保护,并不存获取不法利益的情况;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的任何刑事调查通知,未进入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暂且抛开市场对此的反应,我们回头看看系争案件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是否真的涉嫌经济犯罪?还是另有隐情?

案件事实

为便于分析,我们对系争案件一审、二审裁定中查明的主要法律关系、案件事实、所涉公司股权进行了梳理,如下:

法律关系及所涉公司股权图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

1. 2015年9月21日,李某春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平安小贷公司向其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

2.同日,李某春与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李某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前期服务费人民币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人民币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28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人民币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84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义务中还约定了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

3.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平安小贷公司的曾用名)向李某春账户汇入贷款人民币135,800元,直接扣除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人民币4,200元。

平安担保公司所述其他事实

1.李某春与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照0.1%/天支付代偿滞纳金。

2.鉴于李某春逾期,2016年5月19日,平安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其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未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26,976.47元。

裁判思路:涉嫌经济犯罪与追偿权纠纷

根据该案件一审、二审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并未具体阐述原因,二审法院虽进一步阐述了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但并未具体指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于放贷,也未指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系违法,更未说明什么是不法利益、哪些部分属于不法利益、涉嫌什么犯罪。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法院的裁判原因,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律商联讯、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对认为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而被驳回起诉的判决/裁定进行检索,具体详见表一(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而被驳回起诉的判决/裁定)。

(表一: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而被驳回起诉的判决/裁定)

根据表一判决/裁定可以总结得出,法院认为该类案件中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及其投资控股法人股东之间及董事任职之间存在关联性、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联合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第二,以收取担保服务费的方式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第三,采取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等方式抬高实际借款利息,导致借款综合利息远超法定利息标准。

我们在梳理上述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却发现同时期江苏省的法院及其他省市法院对平安担保公司等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裁定与系争案件裁判思路截然相反(详见表二:江苏省法院及其他省市法院对平安担保公司等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裁定),均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而非移送公安机关。

(表二:江苏省法院及其他省市法院对平安担保公司等同类型案件的判决/裁定)

而且根据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对于借款人与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出借人签订《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这类法律关系,法院往往认为该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该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此基础上,对于上述合同中约定偏高的违约金、滞纳金费率,法院一般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关违约金、滞纳金金额予以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而并不会“一刀切”地以此认为各方对于过高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系“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9)渝02民终2089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1民终347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案件是否应当作民事案件处理、是否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且均给出十分明确的意见。该两个法院均认为借款人向平安小贷公司贷款,由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各方签署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平安小贷公司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逾期后,平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主张平安担保公司涉嫌套路贷,涉嫌刑事犯罪,缺乏依据,不应予支持。且法院明确,平安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等事宜,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在其经营范围内所从事的合法经营行为。

分析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业务逻辑可以看出,平安担保公司与平安小贷公司的合作是目前在消费金融领域十分普遍的合作方式,即由具有放贷资质主体发放贷款,同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且对该类业务所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一直以来都以民间借贷、担保纠纷对待,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未有任何异常,但该现象却在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江苏法院所处理的为数不多的几个案件中有了180度大反转。我们将结合前述梳理的裁判思路,对系争案件判决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1.融资性担保公司向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服务、收取费用=获取不法利益,涉嫌经济犯罪?

追溯到2017年末,在《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141号文”)对“助贷”业务进行规制后,助贷机构不断寻找生存空间。为了符合监管要求,“助贷+保险公司/融资担保”模式大行其道。但由于与保险公司合作门槛相对较高,融资担保公司则成为了助贷机构们的首选。不少助贷机构甚至已经通过并购或者独立成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形式获取融资担保牌照,如360金融、51信用卡、小赢科技、趣店、拍拍贷等机构均已取得融资担保牌照,市场的高需求度也让融资担保牌照价格一路飙升。但这演化出的表面隔离和担保“持牌化”仅仅可能满足了监管一方面的要求,从实质上并不一定能真正的达到监管最初规制助贷机构业务范围的目的。“持牌化”的担保公司背后隐藏的担保能力仍然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紧密挂钩。

前不久,两高、两部施行《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让众人人心惶惶。紧随其后,中国银保监会等九部委又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对于无牌照但实际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将直接“予以取缔”,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由此可见,持牌并不等同于合法合规,本来无牌照也有可能申请牌照继续经营。唯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具体业务、合规经营,才是持久之策。

但基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未有限制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为关联公司的业务提供担保或保证。而持牌担保机构只要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下,合规开展业务,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并无问题,这也与监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相符合。而关于141号文中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监管在实践中对于该等“第三方合作机构”是否包括融资担保公司尚无明确意见。因此,在监管无进一步明确规定前,融资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费的业务模式可能有一定风险和不确定性。退一步说,即便监管在未来进一步落实该口径,也并非否定担保公司收取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只是不能在该等业务场景下向借款人收取而已。因此,我们认为,不能仅依据担保公司与资金方具有关联性,并收取担保费就认定其涉嫌刑事犯罪。

2.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及比例

目前,存在部分公司在借款发放到借款人银行账户之前,对应的保险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先行划扣保险费、担保费,但也有为了避免被认定为“砍头息”,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前几期还款时划扣该部分款项。但即便确实是先期扣划的“砍头息”,也应当从民事上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考量与调整,而非武断的认为这是涉嫌刑事犯罪。

而在服务费收取的比例上,我们测算了下系争案件的前期服务费(人民币4,200元)、担保费(人民币6,720元),管理费(人民币20,160元),总计人民币31,080元,相较名义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年化成本为11.1%,相较实际本金(人民币135,800元),年化成本为11.4%,加上月息0.70%,综合资金成本不超过24%。又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但《意见》却并未将保险公司和融资担保公司等持牌机构向借款人收取的相关费用计入36%的贷款利率红线范围内。

3.刑事犯罪与商事经营行为的边界

根据以往的司法判例,以及保险公司和担保公司业务开展的常规模式,断然将普遍的商事经营活动划入刑事犯罪范畴恐有不妥。如果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存在超额收取费用的情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未有明确的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根据行政法、民法对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调整,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边界。再退一万步说,即使叠加担保公司所收取的担保费、滞纳金等费用超过36%红线,按照《意见》可能属于合法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违法经营,那也应当严格根据《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本意见施行前(自2019年10月21日起实施)所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综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下,在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国情下,我们对系争案件二审裁定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持保守意见。本文相关分析的提出在于法理层面的探讨,系一家之言,分析不周、论证不严谨之处在所难免,如有错误还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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