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在捷信金融消费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

要旨:被他人冒用身份信息与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没有经过本人的事先授权和事后追认,本人没有与第三方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未尽核实义务存在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借款合同不成立,对本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和第三人之间另行解决。

【案情简要】

1、2015年5月,喻继璇因招工需要,向王丹借用身份证,王丹将身份证交由喻继璇使用,喻继璇用该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由喻继璇持有并使用。

2、2016年4月6日,喻继璇以王丹名义,在捷信金融消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借款29000元。其中,在《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上,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均与王丹个人信息一致,客户银行卡号为王丹上述银行卡号。次日,该银行卡收到借款本金29000元。

3、《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上的客户照片均为喻继璇本人照片。王丹对喻继璇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借款的事实不知情。

【案涉争议】

喻继璇冒用王丹名义向捷信公司借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王丹是否需要偿还该借款?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丹与捷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须以借款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在本案中,喻继璇对其使用王丹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在捷信公司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王丹对喻继璇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喻继璇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借款的行为,侵犯了王丹的合法权益,存在过错。虽然《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上载明的客户姓名等身份信息,及客户签名处签署的姓名均为王丹,且捷信公司将借款汇入以王丹名义开具的账户,但客户照片上的人为喻继璇,捷信公司未能在双方洽谈借款事宜时核对喻继璇本人与王丹身份证上照片是否一致,存在过失;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理由相信喻继璇以王丹名义向其借款,系受王丹委托,代理王丹所为。综上可以认定,王丹并无与捷信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与捷信公司之间并未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对王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判决结果】

王丹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

案号:(2017)皖1821民初121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点评】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喻继璇冒用王丹名义向捷信公司借款,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评析如下:

(一)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王丹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方面:《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王丹对喻继璇以其名义办理银行卡并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王丹没有事先委托喻继璇向捷信公司借款,借款行为系喻继璇冒用王丹名义所为,喻继璇非王丹代理人,王丹也没有在事后进行过追认;并且捷信公司未能核对喻继璇本人与王丹身份证上照片是否一致,存在过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王丹没有向捷信公司作出过发生借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喻继璇以王丹名义向捷信公司借款,并非王丹真实意思表示。

(三)合法性方面:虽然与捷信公司发生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但是喻继璇冒用王丹身份属于《居民身份证法》禁止的行为。《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因此,王丹没有与捷信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喻继璇冒用王丹名义向捷信公司借款,不属于王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冒用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王丹没有向捷信公司作出过发生借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王丹没有向捷信公司发出过成立借款合同的要约。《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没有要约,承诺无从谈起。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因借款合同未成立,对王丹没有法律约束力,王丹无需偿还捷信公司借款,该借款由喻继璇和捷信公司之间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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