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11.6万,保费7万?借钱,还是送钱?有这么坑借款人的公司吗

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

一、对《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该《投保单》系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供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反复使用的、未与借款人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金优贷;

(2)贷款类型:首次贷款,申请金额300000,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但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与其说是保险单,不如说是借款申请表。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然而原告又述称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4月17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

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毫无关联。

3.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所谓的被保险人——光某银行武汉分行毫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不具有借款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且存在伪造签名,纯粹属于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投保单》属于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借款人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系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借款人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借款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投保单》对借款人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进行了欺、瞒:

欺,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刻意向法庭展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人民法院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人民法院。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人某财险恩施州分公司在虚假诉讼。

二、对《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与本案有关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投保事项、承保内容因此只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但该《保险单》的出单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故该《保险单》明显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该《保险单》是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有效投保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出具的对其“承保”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明材料,很明显是对虚假承保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也是虚假的,承载确认行为信息的该证明材料即该《保险单》单的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如此简单的道理,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懂,任何一个有独立思考的成年人都不会购买这种保险,更不会接受如此高的保险费。

由此可见,该《保险单》完全是在无保险标的、无真实有效投保、原告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出具的虚假材料,其作用、目的均不具有正当性,对被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是,原告却以此收取被告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原告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质证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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