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利率上限是24%,超过36%的无效,利率在二者之间的呢?

法律知识要点: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笔者将民间借款利率归纳为两线三区:

一、司法保护区,指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这一区域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无效区,指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为无效约定,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即使借款人已经支付了该利息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也可以要求返还;

三、自然债务区,是指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区间,这一区间是理论上的自然债务区,出借人提起诉讼请求支付该区域的利息的,法院不会支持,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该区域的利息,出借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法院同样不会支持,只能维持现在有的状态。

对于自然债务区该解释,法律并无明文的规定,而根据上述第二十六条的意思,从中推理出来的规定,并在司法实务中得到适用。

实务案例分享: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年利率36%),后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本金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此,法院判决借款人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

基本案情

原告揭某文诉称:被告谭某新以投资某县麻岗等八镇的教育创强XX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即人民币六万元),被告黄某明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无限期。被告和原告约定,谭某新将于2015年2月15日偿清利息34万元、于2015年4月19日偿清本金200万元。但所借款项已过借款期限,直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肯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被告未到庭答辩。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谭某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逾期未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新向其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年利率上限是24%,超过36%的无效,利率在二者之间的呢?

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则按24%计算,根据被告还息情况,原告确认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并未超过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但计算的标准应为年利率24%,同理,2015年2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谭某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揭某文清偿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在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为3%计算,折算年利率为36%,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36%计算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区,因此对于被告已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按现在的自然状态,出借人已经收取的可不用返还,但是对于未收取的后续利息,则不能再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只能按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则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这一计算方式正是上述所说的自然债务区利息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

民间借贷的利率的司法保护范围,在实务中是热点法律知识,很多当事人经常咨询到此类问题,这些法律知识与当前大环境有关,眼下各类贷款平台对外放高利贷已成常态,利率也远超法律规定范围,准确知道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范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利率的准确记忆就是需要牢记“三区两线”,三区是指利息的有效区、无效区、自然债务区,两线不超过年利率24%的有效线和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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