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套路贷”行为人越来越喜欢通过电话轰炸、短信骚扰、“软暴力”等方式催收债务,总是扬言到法院诉讼或伪造诉讼文书以威吓借款人,而迟迟不去法院起诉,或者根本不会到法院起诉呢?因为,随着扫黑除恶的持续化、常态化开展,“套路贷”的表现形式越来越为人民所知悉,司法人员对打击“套路贷”的政策、法律规定的了解、认识逐步增强与统一,“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已经到了无以遁形、人人喊打的境地,他们也逐渐认识到——到人民法院诉讼,等于自投罗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9439号民事裁定认为,从徐某提供的证据看,胡某某确实向徐某借款40万元、徐某也通过李某实际交付了40万元,但结合胡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为涉嫌套路贷,理由如下:一、2020年1月16日,李某首先向张某转账10万元,随即胡某某取款8万元,之后李某再次向张某转账30万元,在该30万元由张某账户转入胡某某账户后,胡某某分多次、多处取款合计10万元,对上述取现的18万元,胡某某称当日便返还给徐某,徐某则予以否认。如胡某某陈述属实,徐某可能涉嫌虚增债务;二、2020年1月17日,胡某某向李某某转账3.6万元,对该3.6万元,胡某某称系上门服务费及手续费,徐某虽称对该3.6万元不知情,但李某某明确称徐某对此知情,并愿意退还该3.6万元。同时胡某某称本案款项实际利息为月息6分,如胡某某陈述属实,则案件可能涉嫌高利贷。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案件可能涉嫌虚增债务、高利息等套路贷违法犯罪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侵占他人财产。故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徐某仍可以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淮安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136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有套路贷嫌疑,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理由如下:徐某在江苏省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5级,职业放贷人的概率高达91%,经关联案件查询,在全市范围内,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两件,该两件民间借贷案件均是由案外人李某向借款人打款,李某在全市范围内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0件,在江苏省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风险等级为4级,职业放贷人的概率达85%。因出借人及打款人均为江苏省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中的高风险人员,故本案应从严谨慎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徐某在全市范围内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只有两件,但该两件案件的借款人均抗辩徐某有约定高利息以及打款当天要求借款人取现向徐某支付砍头息、服务费、上门费等情形,本案存在高利放贷、恶意垒高借款本金的可能性,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徐某可重新提起诉讼。
综据上述,“套路贷”行为人以扬言到法院诉讼、虚构诉讼凭证为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作为对方违反犯罪的证据予以保留。出借人真正到法院起诉的,借款人根本不用害怕,因为凡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均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并不等于胜诉,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合理合法的本金、利息应当偿还,但是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可以拒绝,委托律师积极应诉,争取让对方不合理不合法的图谋落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遇到“套路贷”虚假诉讼的,争取让法院驳回对方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