薅网站公开信息羊毛?判决有罪!

进入2020年,《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等规范逐步完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却有增无减。产品销售人员经常大量使用客户个人信息和各类数据;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重灾区。

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也常以各种各样的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经过同意、信息已经脱敏,是合法行为;这也正暴露了相关从业人员法律知识的欠乏。今天通过一则案例,向相关人员重申: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案件事实

2015年至2019年7月,蒋某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社区富银路3号xx房以及广州市天河北路906号高科大厦A座xx房登录某猎头网站,注册账号yon×××@163.com和cdt×××@163.com。

随后,蒋某通过查询已经公开的企业招聘信息,下载了广州市多家公司的员工个人信息(包含单位名称、地址、姓名、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将这些信息保存在电脑中。

通过上述账号,蒋某多次将这些个人信息上传至该猎头网站和其它猎头网站;共上传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1648条。

判决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粤010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判决如下:

1. 被告人蒋丰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 扣押的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对于一审判决,蒋某就以下两点提出了上诉:

1.原判认定11648条个人信息已经在网页上公开;不应计入个人信息数量中。即使公开的信息能成为本罪犯罪对象,但很多个人信息都已过期,或经过修改;也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2.没收的电脑是公司财产,并未用于犯罪;其手机也未用于犯罪,请求本院改判返还。华硕电脑中的数据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外,还有其使用的合法文件,请求将合法文件拷贝后再予没收。

案例分析

1

过期、不真实的个人信息,是否计入犯罪数量?

蒋某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个人信息数量有误;将已经公开的信息,和已过期、经修改的信息都计入犯罪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蒋某的观点包含三个方面的问题:

(1)收集使用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需要经过被收集者同意?

(2)过期的公民个人信息能否计入违法信息数量?

(3)什么样的信息会被“计数”?

1

收集使用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需要经过被收集者同意?

个人信息的使用,法律依据是《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可见,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经过被收集者同意。即使被收集者的个人信息处于公开、可获得的状态,也不得未经同意而对其进行收集、使用。

2

过期的公民个人信息能否计入违法信息数量?

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法律依据是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只要是真实的、不重复的,就能够作为一条信息进行计数。

本案中,蒋某向他人提供的个人信息来源于某猎头网站;而该猎头网站要求用户注册时填写真实个人信息并进行比对、核验;因此个人信息具有真实性。

此外,相关证据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已经排除了重复的个人信息。因此,即使信息已经过期,也能够计入违法收集、使用的信息数量中。

3

个人信息的范围如何限定?

我们曾多次强调,保护个人信息的标准,是信息是否具备“可识别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和《网络安全法》的附则规定中均写明,个人信息的含义是: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因此,不论一条信息是否公开、过期、被修改,甚至已经被脱敏处理;只要仍然能够通过所列个人信息识别具体个人,这样的信息就符合法律规定,是“个人信息”。

因此,本案中个人信息数量统计正确;蒋某关于个人信息数量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

非涉案物品将如何处置?

蒋某提出,本案没收的电脑及手机并未用于犯罪;其中,电脑是公司电脑,应当予以发还。

涉案物品的处理,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的物品应当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包含两个部分:

第一,供犯罪所用;

第二,本人财物。

本案中,蒋某使用电脑、手机上传了相关个人信息,并通过电脑登录某猎头网站获取积分;其获取积分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下载个人信息权限,是其犯罪行为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的电脑、手机是供犯罪所用的必要的作案工具。

但是,涉案电脑是由侦查人员在蒋某工作的公司查获;并且,蒋某一直供称电脑是公司物品。经核实,该公司虽不能提供购买凭证,但其他证据表明电脑确实是公司给蒋某提供的办公用品。

因此,电脑虽然符合(1)供犯罪所用的要件,但不符合(2)本人所有的要件;因此,电脑不能予以没收。

据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1刑终832号刑事判决书中做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蒋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刑初2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涉案财产没收的部分。

写在最后

对于蒋某提出,电脑中的数据有其使用的合法文件,请求将合法文件拷贝后再予没收的意见,法院认为:

如果电脑中数据确实具有可分性,能够区分合法获取的个人文件,和非法获取的涉案文件;那么对于合法文件,可以拷贝后再行利用,该项请求并不违反刑法关于没收作案工具的规定。

但,相关事项属于对判决执行方法的意见,蒋某应在判决执行时,向执行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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