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险强制捆绑销售,涉案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无效

某借款人与阳某财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过程中,借款人明确主张:“阳某财险公司与光某银行恶意串通,以保险费为名收取高额利息,已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故借款、保险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却对此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阳某财险公司与光某银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其次,借款人为向光某银行贷款,在阳某财险公司办理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阳某财险公司为借款人向光某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在此情况下,光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保险费系借款人为取得阳某财险公司的担保而支付的对价,并非光某银行收取的利息。”

但是,李大贺律师认为,本案二审判决的上述理由明显错误,原因如下。

首先,证明本案存在阳某财险公司与光某银行“恶意串通行为”的证据早已展现在法庭,那就是阳某财险公司举示的《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借款人举示的《中国光某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

1.从《投保单》《保险单》的出单时间、《个人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本案的投保、承保行为发生在《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之前,证明阳某财险公司是光某银行的代理人,是助贷机构,与光某银行之间关系密切。

2.《投保单》《保险单》是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里面的保险人只有阳某财险公司一家可选,没有列明可供选择的其他保险公司,也没有诸如“投保人除了选择阳某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之外,还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选择保险公司承保之外的其他担保方式”之类的提示、说明,证明本案中借款人根本没有选择权、公平交易权。

3.《个人贷款合同》第6条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包括:······(四)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并将我行作为保险受益人,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除非满足上述先决条件,否则贷款人无义务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从中可以直接读出如下信息:

(1)“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要求指定单位办妥与贷款担保有关的保险”这一内容,以及其中的“要求”“指定单位”“保险”这些关键词,表示本案借款、保险属于捆绑销售。

(2)“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中的“持续有效”这一关键词,意思为借款人必须接受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不能行使选择权,不能拒绝,不能解除,不能选择其他增信措施。

由此可见,本案明显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的事实,导致借款、保险合同无效。

4.从《中国光某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可以发现:

(1)每次扣款时并不明确区分本金、利息、保险费、其他费用;

(2)每次扣款均由光某银行统一实施。

证明:

(3)本案存在阳某财险公司串通案外人光某银行侵犯被告知情权的事实;

(4)本案存在阳某财险公司串通案外人光某银行捆绑销售、强制搭售、强制交易,侵犯被告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的事实。

可见,光某银行在利息这一收费名目之外另行设立了保险费等收费名目,并指定由阳某财险公司(形式上)收取,但实际上收取费用的还是光某银行,故本案中的保险费实际上就是利息,设置保险费等收费名目实际上是光某银行变相抬高利率的一种手段。

其次,非保险不贷款——不购买阳某财险公司的保险,就甭想获得光某银行的贷款;想要获得光某银行的贷款,就必须购买保险,并且必须购买阳某财险公司的保险。二审法院显然已经认识到了本案非保险不贷款这一实情,但对该实情的性质认定明显有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相关推荐

展开阅读全文

猜你喜欢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