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曝光:投哪网车抵贷25%“砍头息” 综合年化45%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多篇佛山融信世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多位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法院指出,原告与第三人旺金公司、投哪公司以企业受让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债权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合作开展向不特定自然人发放贷款业务,并以咨询服务费、风险处置押金、GPS费等形式实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例如,《佛山融信世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赖忠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不支持旺金公司收取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每日收取1%违约金,判决书只要求借款人按年化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支持原告与被告及出借人、投哪网、旺金公司签署的相关合同,同时不支持原告形式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16年12月5日,宋方文与赖忠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赖忠喜向宋方文借款726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赖忠喜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每期还款额为3476元,逾期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

同日,赖忠喜、宋方文与旺金公司签订《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旺金公司通过投哪网向赖忠喜推荐出借人,旺金公司0.3636%收取咨询服务费6335.37元,首期咨询服务费在借款发放当日收取,以后每月支付咨询服务费/ 263.97元。赖忠喜还应一次性向旺金公司支付6600元的咨询服务费,该预付金额不计入前项咨询服务费的总额中。

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车辆GPS安装及服务费、车管所抵押登记费),由赖忠喜根据本协议附件《收费一览表》约定的费用详情向旺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与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一致。

同日,宋方文与原告融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宋方文将其对赖忠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融信公司,原告愿意以借款本金72600元加上借款总利息的50%受让上述债权。当天,宋方文与赖忠喜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赖忠喜。

融信公司与赖忠喜于同一天还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赖忠喜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72600元及利息、违约金、咨询服务费、融信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案涉车辆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融信公司。2016年12月5日,赖忠喜被扣收风险处置押金、GPS费等11480元。

融信公司确认赖忠喜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每月偿还本息、咨询服务费、GPS费等3740元,于2017年8月5日偿还逾期违约金533.5元,于2018年5月17日偿还2000元元,于2018年6月22日偿还1500元。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探长读财整理融信公司、赖忠喜、宋方文、投哪网、旺金公司的关系如下图:

探长读财制图

根据合同约定,赖忠喜向宋方文借款72600元,由旺金公司提供借款咨询服务,投哪网受托支付借款,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3476元,逾期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每日支付1%违约金。探长读财注意到,赖忠喜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4520元,因为72600元借款被一次性扣除6600元的咨询服务费,以及11480元风险处置押金、GPS费等。

据此计算,旺金公司的贷款逾期年化费率高达365%,“砍头息”比例高达24.9%,综合费率高达45%。

法院认为,原告融信公司主张其从第三人宋方文处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债权,但存在如下疑点:

一、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给赖忠喜的款项来源于宋方文存放于投哪网的资金。

涉案借款是由第三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从投哪网的账户转入至赖忠喜的银行账户,第三人宋方文称相应款项来源于其此前存入投哪公司的自有投资资金,但第三人宋方文与投哪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宋方文向投哪公司实际投资情况,又未提供证明宋方文与投哪公司之间资金管理及结算情况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二、没有证据证明赖忠喜偿还的款项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实际交付给宋方文和原告。

根据原告及投哪公司的陈述,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从被告赖忠喜的银行账户扣收了相应的还款及款项,第三人投哪公司称其已将所扣借款利息的50%转入第三人宋方文的自有资金账户,并将所扣借款利息的其余50%支付给原告融信公司作为原告受让涉案债权的部分对价款,但原告与第三人宋方文、投哪公司均未提供证明投哪公司代付其所称款项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三、本案所涉的各份协议签订的时间、经过以及原告陈述的债权转让的理由均有悖于常理。

第三人宋方文与赖忠喜等借款者互不相识,双方经由投哪公司所运营的“投哪网”网络平台接洽达成借款合意,上述《借款合同》等债权凭据由作为投哪网线下服务商的原告融信公司制作,并分别交由被告与第三人签署。旺金公司为投哪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融信公司系投哪公司的合作服务商,并与投哪公司联合办公,宋方文为融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旺金公司、投哪公司之间及第三人旺金公司、投哪公司之间就涉案借款业务存在密切的利益。且根据宋方文与融信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融信公司受让债权实际并没有支付对价,宋方文转让债权的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的常理。

基于上述疑点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宋方文之间就本案债权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旺金公司、投哪公司系以单位受让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债权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合作开展向不特定自然人发放贷款业务,并以咨询服务费、风险处置押金、GPS费等形式实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原告与第三人旺金公司、投哪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其向被告赖忠喜发放贷款已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同理,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宋方文、投哪公司、旺金公司基于此借款行为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咨询服务协议》自始无效。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相对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抵扣第三人投哪公司已收回的款项67873.5元(11480元+3740元×14+533.5元+2000元+1500元),被告赖忠喜尚应在本案中向接受第三人宋方文、投哪公司、旺金公司委托追收债权的原告融信公司返还合同款472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相应利息以剩余合同款4726.5元为基数按法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的2018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还款之日止。

此外,作为主合同的上述《借款合同》无效,则从合同即上述《车辆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原告融信公司依据该《车辆抵押合同》主张对粤X×××**号小轿车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忠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融信世纪”返还合同款472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7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被告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融信世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融信世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27.24元,由被告赖忠喜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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