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案件不成立诈骗罪的前提下,或可按催收非法债务罪认定

2021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我们将上述条款称为“催收非法债务罪”。

上述“新法”实施之前,套路贷案件中涉及催收业务的,一般是按照敲诈勒索罪或者寻衅滋事罪进行定性;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仅认定诈骗罪一罪的情况下,将催收行为纳入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强调的“软硬兼施索债”的手段行为中,不再单独定罪。

但是,上述两种情况都会存在一个问题:一是在全案仅认定诈骗罪一罪的情况下,部分相对独立于放贷行为的催收手段,如果同样认定为诈骗罪,则会导致量刑明显畸重;二是对于办案机关认定数罪的情况下,将部分超出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催收手段,单独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

但是此种情况下,也会存在罪名的认定矛盾,如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可能无法解释部分涉案回款到底是诈骗取得?还是敲诈勒索取得?容易导致一行为及其结果被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为借款人与涉案平台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索债”行为认定为具有“无事生非”性质的寻衅滋事罪,又明显不妥。

基于上述考虑,立法才会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目的是对于涉套路贷案件中的部分催收人员,以及高利贷涉刑事案件中的部分涉案人员,更为精准的适用刑法。立法综合考虑后,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量刑控制在三年以下,故具体适用时,该罪量刑一般都会轻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该罪增设之后,对于刑事辩护而言,有两大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是对于正在司法程序中,办案机关将催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可以要求改变定性,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定性。金律师之前处理的一起案件,一审阶段法院认定寻衅滋事罪,二审阶段我们以该条款做罪轻辩护。

我们通过媒体报道了解,2021年3月1日,浙江温州市下属人民检察院办理审结了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涉案人员伙同他人多次电话恐吓、骚扰他人,催收非法债务,检察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考虑到行为人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且系在校学生,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对于部分被错误指控为套路贷犯罪的案件,在无法认定诈骗罪的前提下,催收非法债务罪可以作为定性的“折中”处理。

不少涉套路贷案件,案件前期办案机关都会惯性的认定罪名为诈骗罪,但是随着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体系不断完善,办案机关在办理或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件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人员存在欺骗手段、借款人存在被欺骗的事实。

此时,暂不讨论非法经营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对于比较典型的具有催收手段的放贷、催收行为,或可以考虑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认定,我们办理的案件中,遇有办案机关仅以寻衅滋事罪对全案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如果以该逻辑推理,催收非法债务罪同样可以单独适用。

涉套路贷案件中罪名的认定是极其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对于各种手段不一、危害程度不一的催收行为,到底是以一罪评价,还是超出某罪构成要件,须以数罪进行定性的问题。

相关推荐

展开阅读全文

猜你喜欢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