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受民间借贷利率限制么?

民间金融的读者朋友们,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24%、36%的利率限制早已烂熟于心。但也有不少朋友问,银行借贷利率又沿袭着怎样的规则体系呢?司法实践显示,银行借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是简单的适用or不适用的关系,经典案例分享给大家。

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3日,万某向某银行提交了《某银行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并承诺遵守《某银行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万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建议贷款月利率为1.65%,最终以某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申请贷款期限为60个月,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

《某银行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第4.3.1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约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该等逾期款项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

第8.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具体以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安排为准。第8.2条约定,借款人应于不迟于每月还款日之前的最后一个银行营业日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还款账户。

第1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构成违约事件,某银行有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某银行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借款人应赔偿某银行因此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第18.2条约定,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

根据万某的上述申请,某银行于2012年10月18日向借款人指定账号划款174,500元,并向万某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核准贷款金额为174,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4年6月开始,万某出现未按约还款的情况,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载明,2015年1月后,万某已积欠逾期金额22,666.88元。

后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某支付某银行的贷款本金63,339.89元、利息1,002.11元、逾期利息154.68元;万某支付渣打银行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息64,342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1. 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63,339.89元;

2.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银行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002.11元、逾期利息154.68元,以及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64,342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本案借款月利率1.65%上浮30%,即2.145%计算);

二审法院裁判:

1. 将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287.81元(万某在诉讼期间又归还了部分欠款,所以较一审变少);

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3.上诉人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银行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7,287.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65%上浮20%,即1.9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焦点问题

对照一二审裁判结果,我们发现,两者最大的不同存在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上。一审逾期月利率按借款月利率1.65%上浮30%,即2.145%计算,年利率合25.74%;二审借款月利率1.65%上浮20%,即1.98%计算,年利率合23.76%。

在央行放开贷款利率上限的情况下,银行借贷的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有参考意义?

案件分析

银行借贷的逾期利息该如何计算?

本案中,对于逾期利息,某银行要求万某按照月利率2.145%偿还(年利率计25.74%)。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万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已依约向万某发放贷款。万某自2014年6月起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此,某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万某归还全部所欠本息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催收费用。本案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贷款到期后,某银行有权就全部到期及未到期债权金额以相当于借款利率13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故到期日后的正常利息不应继续收取。

“民间借贷规定”的参考意义?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的结论提出了反驳意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

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

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

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再者,本案所涉贷款虽为无抵押贷款,某银行面临较高风险,但万某贷款的用途为装修,对于消费型信贷,商业银行作为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担负经济调节职责的金融企业,亦不应当收取过高利息

综上,法院最终认为,某银行与万某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本案借款月利率1.65%上浮20%,即1.98%计算。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关于逾期利息的判决有所不当,对此应予纠正。

案件小结

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采取分而治之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指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某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1.65%,逾期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月利率2.145%,合年利率25.74%,从行政监管的角度来看,上述贷款利率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但法院选择回溯利率管制的基本理念,并认为利率管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由国家严格管控转变为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并非无限的自由,仍应受到公平合理原则的限制。

即,在规范民间借贷的同时,没有理由对金融机构借款不予规范。在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关系中,如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司法亦应当予以干预。

民间借贷与商业银行借贷的目的和意义一致。而与民间借贷相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低,同时作为宏观经济的调节器、稳定器还担负着公共职能;因此,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

贷款利率如是,逾期利率亦同理。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以弥补贷款人损失为主,惩罚借款人为辅。如果允许收取过高的逾期利息,则对借期内贷款利率的限制形同虚设。

最后,本案成为经典案例,并确定如下裁判要旨:

央行放开贷款利率上限,并不意味着放任金融机构通过设立不合理的利率牟取高利。在金融机构设定利率过高的情形下,即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司法机关亦应予以干预。

鉴于金融机构的特许性以及风险分散能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发放贷款中收取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法定上限,即年利率24%。

相关推荐

展开阅读全文

猜你喜欢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