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发文规范信保业务 未来助贷如何向融资性信保“表白”

2020年5月19日,银保监会下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

监管办法的下发对信保业务进行了一定的约束,值得一提的是,该办法也重点规范了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发展。

监管办法不能单纯的去解读,要结合一定的业务形式,并且要结合前不久银保监会下发的《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合作保险”的相关约束。

所以,整体来看,监管还是对于信保业务给出了一条“出路”,融资性信保业务也没有完全的禁止,只是对于业务的模式,杠杆比例以及保险公司的要求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需要强调的是,信保模式的属性并非是“保险”。通俗的讲,是债务人购买保险用来担保债务。说到底,就是借款人买一财险,不还款了,保险赔。

这样以来,信保业务其本质为担保业务,表现形式是保险。

从一定程度来讲,这算作一个行业利好消息。毕竟,这几年随着互联网贷款的发展,助贷业务也随之进入了爆发期。然而,助贷业务违规搭售保险,强制借款人购买保险的事件屡见不鲜。那么,监管办法的出台是否限制了助贷+保险的模式,未来应该怎么做?

一、政策的限定

监管办法已经给出了相关的定义: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对于融资性信保业务也给出了相关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关于融资性信保业务,定义已经非常清晰。之前,行业俗称的“履约保函”业务,就是对借贷双方提供信用保证服务。履约信用,就等于借款人找担保。

值得一提的是,监管办法也列出了“负面清单”:

(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

(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

(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

(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简单说:评级低的企业债不行;债权转让不行(某P2P清退,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让保险公司来保);非金融机构发起的ABS不行;金融衍生品不行(你要是买了原X宝,是不是要倒找回去,保险公司赔了);关联方融资不行。

有了定义,有了限制,未来信保业务与融资性信保业务应该怎么发展?监管办法已经对助贷+信保业务模式勒住缰绳。

二、助贷+信保,不是不能做,而是要会做

首先,先我个人先表达一个观点,融资性信保在助贷业务中可以做,并且确实能够起到担保增信的作用。个人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坏业务”,反而是规范金融秩序,规范线上借贷的“好业务”。

然而,现实来看确实乱象频发,强制销售保险、借助保险进行砍头息的现象屡见不鲜。关键点到底在哪里呢?

有三大观点因素:

第一、融资性信保业务不能作为事前增信。

有的助贷平台在借款人借款之前,告知借款人买保险可以增加信用。其实,买保险和增加信用没关系。尤其是,借款人在借款之前,买一保险征信就能变好?这理由太让人啼笑皆非。所以,融资信保业务不能作为事前增信。

但是,融资性信保业务可以作为事后增信。我借款过程中买了融资性信保产品,等于给我自己的信用借款做了担保。这个在借贷逻辑和金融业务上是成立的。

所以,借款买保险我个人是能接受的,说的远一点,不能接受的是,有的平台不卖保险,卖游戏点卡(我借款你还让我充点卡,送装备,打怪拿橙装么),或者卖会员权益。这个逻辑实在是想不通,毕竟游戏点卡或者相关的会员权益与借贷关系、业务没有必然的逻辑。

碰到这样的,只能认定砍头息。

第二、不强制搭售

从监管办法中也明确看出相关的约定: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

有的平台强制搭售融资性保险,这就是你的不对了。

借款人不买保险不下款,这就回到了第一个问题,是买了保险增信啊,还是借机收取砍头息啊?

如果借款人不买保险,事后担保等于没有,相关放款的金融机构充分评估后,可以减少授信,减少放款额度。因为没有担保,所以给你钱不多。

如果借款人买了保险,等于有担保,综合评估下来,要比不买保险的人放款高。

这才是一个正常的逻辑。如果强制搭售保险,最终还是被界定为“砍头息”,毕竟,信保业务已经镶嵌在整个借贷体系之内,走错一步,就等于踩监管红线。

第三、保险公司保多少?

监管办法已经做出了限制,保险公司再也不能“任性”。近期,媒体曝出几家保险公司,因为各种原因暂停了与助贷平台的合作。除了监管办法之外,在《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担保增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和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提供的直接或变相增信服务。商业银行与有担保资质和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监管要求的合作机构合作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机构的增信能力和集中度风险。

那么,集中风险度的细则条规,就体现在监管办法之中: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

最后,总结一下,整体来看,监管办法规范了信保业务,在对于借款人保护和信息披露上也出台了明确的规则。随着线上借款、助贷的业务的爆发,信保业务经历过洗牌,规范也会迎来规范的发展。

未来的线上贷款、信保业务,更加趋于规范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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