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尽到审查义务 还有罪吗?

前几天,我们通过真实案例警醒大家:银行工作人员由于审查不严,可能成立诈骗类犯罪的共犯。(真实案例 | 开卡不严,银行职工构成诈骗?)同样,银行工作人员审核贷款不严,也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或违规发放贷款罪。

今天我们分析一个无罪的真实案例;帮助大家了解“严格履行审查义务”相关法律原理,仅供法务人员和银行高管参考。

案件事实

本案当事人邹某是某银行的客户经理;王某1是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2月20日,王某1编制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邹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

期间,王某1通过将他人的物品堆放在自己公司场地内的方式,以这些物品办理了质押。对王某1提供的虚假材料和提供的质押物,邹某作为第一审查人按照银行程序进行了调查,审核了贷款。

2012年2月21日,王某1将该20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8月8日还清。

随后,在2012年5月21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通过邹某申请贷款四次,每次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共计2000万元。

王某1在获得贷款后,次日即将贷款转借给他人。前述共计1500万元的贷款,分别在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9日还清。

2013年2月16日,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邹某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王某1将该48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9月3日还清。

王某1采用了贷新还旧的方式对前四笔贷款进行了偿还;最后一笔金额为480万元的贷款则使用其诈骗佟某的违法所得465.6万元赃款进行了偿还。

判决结果

根据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邹某作为某机械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审核人,在该上述贷款的贷前审核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对王某1提供的虚假材料及抵押物数量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该贷款能够被顺利审批并发放。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邹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根据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刑终65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认为:

邹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某机械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邹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邹某已尽严格审查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

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刑初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无罪。

案情分析

本案中,邹某一审被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被认定为无罪;理由在于:“上诉人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

1

银行工作人员审核贷款时的义务

是否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实际上就是义务的内容和来源。其法律依据是《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5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依据《商业银行法》,某银行制定了《商品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其中对客户经理的业务调查和审查人的审查行为,规定有如下内容:

……客户经理进行业务调查,填制《商品融资业务调查模版》,并报审查人。审查人根据《商品融资业务审查模版》的准入条件与风险要点进行审查。

贷款银行要安排双人就出质的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权属等进行核押。……核押人如实填写某银行质押核实书,并由借款人签字盖章、核查人签字确认后作为商品融资合同附件留存。

根据上述规定,邹某作为客户经理,负有根据《商品融资业务调查模板》进行业务调查并报审查人审查的义务。包括

(1)对出质商品的详细情况核实、审查的义务;

(2)对贷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核实、审查义务。

2

邹某是否恰当履行了义务

1. 就对出质商品详细情况的核实、审查义务而言,邹某进行了如下工作:

1

将质押物的审核和监管委托给第三方监管公司;

某银行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后即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监管,三方同时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

随后,在某银行与某机械公司将质押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质押物最低价值确定后,立即以《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通知了第三方监管公司。

第三方监管公司收到前述《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后,同意为出质人存放于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的货物进行保管;同时表明已知晓该公司保管的出质人的货物质押给某银行。

该第三方监管公司通过《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等文件向某银行(邹某)声明,质押物确已在该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该公司将严格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规定履行占有、保管、监管责任。

2

履行了质押物的核查义务

前述质押发生的期间,邹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曾与相关人员一同到现场对质押物进行了实地审查;监管公司也进行了现场核对,并派人进行了监管。根据第三方监管公司提供的证据,某银行提供的被监管对象的监管物品名称和数量与现场一致;与物品的发票记载相一致。

在进行数量清点时,因缺乏必要的设备,没有进行称重。第三方监管公司人员对王某1的质押物的其中一部进行估称,计算了总重量,然后再根据企业提供的帐上记载的数量和实物进行确认,可以确认质押物账实相符。

事后,邹某按照要求对上述发票均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做截图处理扫描至台帐;已按某银行规定履行了相关操作程序。

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邹某不存在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2. 就贷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的核实、审查义务而言,邹某进行了如下工作:

1

对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进行了必要的考察

邹某在审查过程中,对王某1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也进行了考察,找法人代表、股东了解情况,向企业出纳了解了企业用电用水和工资情况。

虽然邹某对企业盈亏情况没有向税务机关进行核实,但根据企业的财务报表,不能体现出企业存在亏损的状况。王某1申请贷款提供的企业会计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的付款凭证、购销合同、抵押物出入库单等都经过邹某核实,都是有效原件。

2

王某1诈骗、机械公司伪造材料,是其他事实

首先,根据某司法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机械制造公司虽然亏损,但2013年9月3日一笔还清贷款480万元。

银行并无文件规定禁止放款给亏损企业。即使企业伪造资料,也是企业个人行为,银行人员并不知晓。这一事实与邹某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无关。

前述贷款中,最后一笔480万元是王某1用诈骗佟某所得的465.6万元进行偿还的;但具体如何收回的贷款邹某和某银行并未参与,也并不知情。

并且,对于前述诈骗案件,当地人民法院已在案发前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某机械公司偿还佟某人民币480万元及利息。

根据前述情况,邹某尽到了对某机械公司财务状况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写在最后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最终认定,本案被告人邹某严格按照某银行的具体规定,履行了《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义务;不符合《刑法》第186条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不成立犯罪。

本案中,邹某虽然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最终还是出现了风险。而之所以仍然存在风险,是因为对于特定事实,银行不具有审查、检测能力;而所委托的第三方监管单位同样不具有检测条件;最终导致了涉案资信材料存在不真实、涉案质押物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

但是,这些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责于邹某个人。换言之,在检测条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只要能够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就不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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