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是高利息 就一定是“套路贷”?

昨晚,某省《关于办理“套路贷”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见诸网端,多位现金贷老板几乎同时私信转发了全文并询问,是否只需利息高就构成“套路贷”,也就涉嫌诈骗等罪名?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为行业和业界发一点声音,虽然微弱,萤火虫也有夏天......

套路贷的地方版

凡事先确定“概念”,到底如何界定套路贷?

根据该省纪要,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套路贷的构成要素给出了详尽的列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贷等为诱饵,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收取“家访费”“调查费”“保证金”“中介费”“行规费”“安装费”“利息”“砍头息”等一种或多种费用,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认定违约、多平台借款平账、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属于“套路贷”。

同时说明,“套路贷”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讨债的情形,但不是“套路贷”的构成要素。“套路”多少不影响“套路贷”的认定。没有使用“套路”的,不属于套路贷。

地方粮票的独特逻辑

根据该省纪要第二条准确把握“套路贷”的本质,明确写道:在套路贷案件中,只要有“套路”,就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无论对方是否明知,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内个,这个逻辑似乎是个圆,起点是“套路贷”案件,论证过程是“只要有套路”,就可以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占有为目的”才是认定是否为套路贷案件的前提。

从一个假设的结论,采取单一指标进行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假设中必备的前提。如此论证一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罪名的核心要素,是否有些粗糙,值得商榷。

同时,在套路贷的主罪名——《刑法》第266条诈骗罪中,被害人明知自己是骗局而自愿交钱,怎能认定为骗呢?

自经典教科书我们翻开侵犯财产权一章,找到诈骗罪这一节,A要骗B买玉手镯,B明知手镯是假的,出于面子、不耐烦、同情等心理而佯装配合买了镯子,只要是市场价,我们能说B被骗了吗?很难。

同理,套路贷的认定不能预设要保护借款人(万不可用道德评价标准取代刑法评价标准),既然借款人缺钱,出借人有钱,民间借贷你情我愿,也许利息确实高,但是这并不能确认一方就一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就一定被骗了呀。凡事讲证据,从客观行为出发,万不可拍脑袋决定一省民间融资群体的未来。

共同犯罪的边界问题

几乎每个午间,都有民事诉讼的律师同仁询问是否能与飒姐共进午餐。起初,我还以为自己貌美有才,结果很失望,人家都是来问是否会“躺枪”为刑事案件共犯,风声鹤唳。

陆续有律师、公证员因为参与某些套路贷而被追诉,目前尚无有效判决。

我们还是回到该省纪要对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帮助制定相关格式文本、传授如何制造虚假债务证据的方法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符合共同犯罪相关规定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如果该纪要只是为了有效进行“一般预防”,威吓犯罪分子,我们确实能够理解;然而,如此使用“格式文本”“证据”“其他”这样的字眼,还让一般的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如何开展呢?

即便是犯罪分子,也有辩白和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更何况民间借贷群体庞大,人数众多,每个放贷人背后也是一个个鲜活的家庭,也有妻小老人需要照顾。

回归法律本身,共同犯罪的界定不宜过宽。尤其是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里的“明知”到底如何解释,只要是常年法律顾问就是明知吗?只要看到了证据情况、了解商业模式就是明知吗?只要参与房产等公证活动就是明知吗?

还有,套路贷本身并非严谨法律概念,其外延有很强的延展性,极容易被“类推解释”从而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们的刑法有两大重大任务:一是保护法益(打击犯罪),二是保障人权。两者都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我们要遵从法的精神,严格执法,做法的孩子。

最后,本文题目的答案呼之欲出,只需高利息就是套路贷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2012年最高法院的批复,向社会不特定人发放高利贷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由此,我个人认为:不能因为利息过高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纯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温柔地批评,还请有关人士能够体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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