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发布融资租赁监管指引 11道“红线”超半数属首现

4月16日,北京金融监管局发布《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下称《北京融租指引》)。北京监管方明确提出,融资租赁企业“不得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得以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等11项负面清单。据记者统计,超半数内容属于在银保监会相关文件基础上的首次出现。

自2018年11月8日正式履职以来,这是北京金融监管局首次以辖区内融资租赁企业日常监管主体的身份,发布对辖区内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性文件。《北京融租指引》并分为七章六十三条,对融资租赁公司“门槛”、“负面清单”、监管指标、行业自律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等多方面,均做出量化要求。

据北京金融监管局2月27日发布“2019年度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数据”披露,截至2019年年末,北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为216家,注册资本金为742.17亿元。2019年,京籍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保持三个季度227家不变,但在第四季度末时减少了11家。

无放贷资质的汽车融资租赁业者开展“一成首付、先租后买”消费分期业务,是否触犯“负面清单”?

记者在《北京融租指引》第二十三条看到,北京监管方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的法律法规底线,明确列出11项“负面清单”,具体包括: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其中,北京金融监管局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明确表态,“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据记者了解,近期一些在品牌宣传上主打诸如“一成首付、先租后买”、“花小钱、开好车”的汽车融资租赁业者,被一些消费者认定为存在“欺诈”或误导消费。因此,“买车”变“租车”的投诉也日渐增多,部分地区的法院就业者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做出过审判。

但是,一些业内专家认为,汽车融资租赁业者或关联方,若没有小贷或其它与消费金融相关的金融牌照,其业务模式是否触犯了监管要求的“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尚需进一步明确。而目前阶段,多数汽车消费分期平台的租车业务宣传语中,隐含的“首付”“分期”等字样,易与消费者认定的“分期贷款购车”相混淆。

2020年1月8日,银保监会正式下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记者注意到,本次《北京融租指引》列出的11项负面清单中,有7项内容属于《征求意见稿》基础上的首次出现。具体为上述的(二)、(四)、(五)、(六)、(七)、(八)、(九)项的“底线”要求。

北京融资租赁“门槛”设定为2亿元,杠杆率保持8倍

除了11项“负面清单”外,《北京融租指引》第七条对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明确了“门槛”要求,即融资租赁业者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北京融租指引》第八条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方提出要求。即融资租赁公司主要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必须符合“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等9项条件。

对融资租赁的监管指标,《北京融租指引》第二十七条至三十二条,做出了相应要求。其中,杠杆比率部分,《北京融租指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或银行间市场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人数、投资金额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风险准备金计提比率部分,《北京融租指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

单一承租人及关联方的业务比率部分,《北京融租指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接棒”中的监管主体

事实上,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主体及相应监管细则的要求,也正处于调整“接棒”中。

2018年5月14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通知指出,商务部已于2018年4月20日,将制定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典当行三类公司的业务经营与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自此,融资租赁行业告别曾经的多头监管时代。在此之前,中国的融资租赁行业是由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批准设立并且监管。

而《征求意见稿》的下发,则标志着融资租赁公司正式纳入金融业态的监管体系。

按照《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监督管理”的要求,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即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对此,北京金融监管局也在《北京融租指引》的总则部分,细化了职责分工。

北京金融监管局是履行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查全市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和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

区级金融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区融资租赁公司初核、日常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而央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等部门,则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予以协调配合。

北京金融监管局表示,《北京融租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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