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互相搭售,消费欺诈的,降息+保费全额退还或冲抵本金

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种类”一栏明确注明本案贷款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这很容易让人直接理解为无任何担保的纯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的标题为《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将“无担保”三个字在合同标题中突出显失,并且与“条款”两字并列,从语言逻辑角度,以及从一般人的理解程度考虑,这很容易让借款人对无担保、纯信用的贷款性质加深印象,也更容易让借款人忽略《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之标题有矛盾的第六条内容↓。

“第六条 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包括:

······

(四)若本合同项下有担保,借款人应确保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妥担保合同及担保物的公证、登记和/或担保物的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

结合借款合同标题内容,该条款↑中的“担保”应作广义理解,包含具有担保功能的保证保险,而一个“等”字表明该条款中的“保险”不仅包含财产保险,也包含保证保险。

整份借款合同,属于贷款银行事先制作、供反复使用、未与借款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容易让人在理解上产生分歧、容易让人忽略、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贷款银行应当向借款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以达到合同各方在条文内容的理解上准确、无误、一致。但是,整个借款合同没有经办人签字,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合同也无经办人的踪影,并且借款人坚称从无任何人对其进行提示说明,这严重侵犯了借款人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借款人的选择权——借款人在选择是否接受保险服务、是否接受本案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是否接受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服务等方面丧失了机会。

因此,首先从条文的理解上,应当作出有利于借款人一方(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于贷款银行一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解释为本案无任何担保,保险公司为本案贷款银行承保,仅仅是保险公司的一厢情愿,或者仅仅为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的事情,与借款人无干。其次,从文字的描述、内容的布局、消极履职——怠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等方面考量,可以得出本案贷款人贷款银行、保险公司串通欺诈借款人的结论。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律师审阅报告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和解方案、起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上诉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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