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经典案例之「信用卡诈骗罪」

刑事经典案例之「信用卡诈骗罪」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基本案情】

章某于2013年9月1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平市平东支行申请办理了大额信用卡(卡号×××),授信额度10万元,通过ATM机取现和POS机套现的方式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章某于2018年4月17日开始违约,经工商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始终未还,截止到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章某已积欠银行本金67422.70元人民币,利息及滞纳金54068.25元人民币,合计121490.95元人民币。

被告人章某于2012年7月至2020年7月间,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消费,经农业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始终未还,截止2020年5月30日,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本金99197.57元人民币,利息及违约金31290.63元人民币,合计130488.2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王某3、章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证明、银行明细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不具有偿还能力情况下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章某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系被侦查人员在双辽市粮库内找到并被依法传唤至xx机关执法办案中心,其不属于主动投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平东支行人民币67422.7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人民币9919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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