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案件中高管的判决案例
本次选择的平台案例有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祥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善林系平台等。
》副总裁
被告人丁某某,原Z公司副总裁,因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1日被逮捕,2018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
2015年2月起,Z公司先后设立“广群金融”“善林宝”“亿宝贷(幸福钱庄)”“善林财富”4个线上理财平台,收购或设立“意真金融平台”“善林商务/善悉商务/善信平台”“聚蓝/巨涟平台”“雪橙金融平台”“拿米金融平台”5个线上放贷平台,将放贷债权作为推介渠道,用于理财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在担任Z公司副总裁期间,负责带领团队为“善二贷”“终端机”及其他对外放贷业务寻求机构资金渠道。经审计,其在职期间Z公司线下门店及4个线上平台累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37,410,808,813.97元,未兑付金额达人民币18,305,331,904.00元。
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余万元。
法院判决结果
对被告人丁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审法院改判4年10个月,罚金13万。
》财务总监
被告人赵某,男,案发前系金蚨恒丰(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赵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98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95000元。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刘某某,男,系祥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2日被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冷某与叶某(另案处理)合谋,由被告人刘某某、冷某注册成立祥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后在无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市奉贤区、杨浦区等地招募业务员,对外以口口相传、办酒会、宣传会的形式公开宣传年化收益4.5%-24%不等的理财产品、股权投资,并以其三人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一千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签署认购协议,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亿余元上述资金直接进入叶某个人账户或先进入叶某注册成立的上海A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后再进入叶某个人账户,并用于支付佣金、投资人利息等,后因资金链断裂造成投资人的投资未收回,未兑付金额共计3.6亿余元。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刘祥祥非法吸收资金的金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金额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为基础但需扣除投资时尚属其妻子浦某的3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仍有4.5亿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总经理助理、人事总监、培训总监都被判刑
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间,北京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等地通过“米e宝”网络平台,大连鼎利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等地通过“心汇金福”网络平台及“季利通”“双利通”等线下理财项目,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期满返还本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其中通过“米e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亿余元,通过“心汇金福”网络平台及“季利通”“双利通”等线下理财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被告人张升某任郑某某的助理,其工作期间二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2.4亿余元。
赵某系人事总监,其工作期间二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2.4亿余元。
李树某系向外寻找客户发放贷款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期间二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2.2亿余元。
吴晓某系培训总监,其工作期间二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2.4亿余元。在工作期间,张升某获利人民币231369元,赵某获利人民币165926元,李树某获利人民币200000元,吴晓某获利人民币443160元。
被告人先后于2019年6月15日、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升某退缴了人民币10万元,赵某退缴了人民币5万元,李树某退缴了人民币5万元,吴晓某退缴了人民币4万元。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吴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