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打击砍头息和职业放贷 对P2P影响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19年8月6日发布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86会议纪要),笔者关注到,该“会议纪要”重点对借贷关系中的“变相利息”“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涉及领域重点在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相信会有很多读者疑惑,这几点意见是否能直接适用于P2P、互金行业,是否会对网贷行业有影响?

1.

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在民间借贷行为中(包括网贷领域),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不能以非法集资或者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否则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要认定此类借款合同无效,不仅仅需要确定资金来源是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还需要确定借款人对此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86会议纪要提出,对于借款人对高利转贷行为的事先知晓,可以从宽把握认定标准,此处的从宽把握,是指法官在认定事实或者因果关系的标准上,会比以往更加宽松,不会过分严格。

对网贷领域出借人行为的监管可能会进一步增强

在网贷领域,情况有些许特殊。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存在网贷机构这一信息中介,该中介,既是承担信息融通的中介桥梁功能,也是一种信息屏蔽功能,借款人因为网贷机构的存在,很难事先直接了解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因此,对于网贷机构而言,它可能就承担了此种信息审核的责任。未来对其行为监管的路径,可能是进一步增加对出借人、放款人资金来源的审核,比如在风控程序中,进一步主动性的增加对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核,比如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是否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比如要求出借人签订相关自有资金承诺函,比如对于有银行授信资格的出借人进行更严格的资金来源审查等等。

这也意味着,网贷行业的风控管理,不仅仅是传统思维中放在借款人、用款端的风险控制,未来可能延伸到对于出借人资金来源的管理,是否涉嫌高利转贷,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款项等等,这样有利于网贷行业回归个体资金融通、便捷理财的本源。

2.

网贷必须对职业放贷说不

在86会议纪要中,对于网贷行业,民间借贷领域影响最直接的,笔者认为就是对于职业放贷的规定。

其明确提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民事诉讼领域对于职业放贷人打压,在近期是和刑事司法领域打击“套路贷”等风向是一并进行的。

网贷领域也绝对不会成为监管或者打击的空白

所谓职业放贷人,一般是指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放款人。因此,未来网贷领域对于出借人的资格审核,可能不仅仅是传统思维中对其投资能力、理财抗风险意识的审核和设定门槛,可能还会对其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进行相关的资格审核。

比如在一些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相关地方法院会出具具体的职业放贷人标准,制定职业放贷人名录,网贷机构未来也能也会同步该职业放贷人名录,将相关放贷人和账户直接纳入风控管理黑名单,禁止其参与网贷放款,或者对放贷人的账户、资格、诉讼材料等进行进一步的背景调查,当然,这只是笔者预估的监管方向,具体的实施中,可能要结合更加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操作。

3.

银行及其指定机构,也不能收取砍头息!

比如86会议纪要的第51款,其对金融借款合同收取的“砍头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确提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出借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通俗而言,该项规定,就是针对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通过各种方式变相收取“砍头息”现象的规定。而这里所谓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公众一般认识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同,金融借款合同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而形成的合同。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其往往不具有“业务”所要求的经营性和职业性。2015年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对民间借贷关系有比较完善的规制。比如对于砍头息,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就明确提出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但是因为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仅仅是规制民间借贷领域,对于金融借贷领域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实践中的认定则比较模糊。由于我国对于持牌金融机构的监管较严,很多金融机构(比如银行)并不敢公开、明确的收取砍头息,但是可能其会通过收取服务费、咨询费或者指定其他机构代替收取,从而变相收取砍头息。

本次《86会议纪要》,则对此种灰色地带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这是因为,不论是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都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都受《合同法》约束,而我国《合同法》第200条就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该次会议纪要的提出,更重要的意义就是一种明确,而非突破性规定。

网贷是否受此影响?

P2P平台提供的网络借贷关系,本质上,主流依然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其目的是促成个体间的资金融通,实现闲置资金理财手段多样化,而非培育职业放贷市场。因此,此次86会议纪要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规定,对P2P行业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但是,之所以没有影响,是因为此前网贷行业和2015民间借贷规定对于砍头息、利息收取方式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此次86会议纪要的提出,是进一步全面性的对“砍头息”说不,不论是银行放贷、小贷公司放贷、网贷、线下民间借贷等等,都必须在《合同法》的统一规制下,严格遵守本金和利息的相关规定,从严打击砍头息,切实降低社会整体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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