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他人借款,违约后担保人还要担责吗?

王先生以自己的名义替汤先生向孙先生借款,汤先生为王先生出具《借条》,海某为王先生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先生向孙先生偿还借款。因汤先生迟迟未向王先生偿还借款,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汤先生、海某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这起“借名借款”案,判决汤先生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海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原告王先生诉称,汤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先生提出借款,并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王先生向汤先生出借150万元。海某知晓借款全程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汤先生尚欠100万元借款未偿还。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汤先生与海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海某辩称,本案属于借名借款,实际情况是王先生代汤先生向孙先生借款,汤先生承诺给王先生5万元“好处”。王先生收到孙先生转账的当天便将款项转给了汤先生。海某虽然签署《担保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是为了督促借款方王、汤二人向孙先生借款的,并非担保王先生对汤先生的债权。王先生已经还清孙先生的债务后,海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向孙先生所借之款项本应由汤先生偿还,因汤先生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故王先生以其资金代汤先生向孙先生还款,汤先生与王先生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汤先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先生主张汤先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海某是否应当与汤先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如果汤先生未能完成《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将由海某全额还清汤先生的借款,海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债权为限。最终,法院判决海某对王先生享有的、经强制执行后汤先生仍未能得以清偿的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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